1. <tr id="rzeig"><label id="rzeig"><menu id="rzeig"></menu></label></tr>
        1. <p id="rzeig"><strong id="rzeig"><xmp id="rzeig"></xmp></strong></p>

          港版“仲裁案件的風險代理收費”有哪些特點?
          52

          近來,香港仲裁程序法的最主要組成部分 - 香港《仲裁條例》(第609章)再次進行修訂并新增第10B部,旨在允許并規制當事人在與香港律師(包括大律師、事務律師和在港注冊外地律師)為仲裁和與仲裁有關的訴訟、某些調解程序中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時,采用“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Outcome-related Fee Structures, 業界簡稱ORFSs或ORFS)”這一付費/收費安排。為了方便讀者閱讀習慣,下文將之表述為港版“仲裁案件的風險代理收費”。小細節:還記得前不久香港《仲裁條例》新增的第10A部嗎?沒錯,第10A部允許并規制第三方資助仲裁。(待香港《仲裁條例》第10B部第3、第4和第7分部正式實施后,)如果內地當事人與香港律師簽訂并履行港版“仲裁案件的風險代理收費”委托合同,不論該仲裁(或緊急仲裁員程序)發生在香港還是內地(例如貿仲總會)乃至境外,抑或是進行有關的訴訟、某些調解程序,均須符合香港《仲裁條例》第10B部的有關規定。例如,在仲裁程序中,上述香港律師須披露其與當事人系“風險代理”這一收費安排。所以,內地仲裁案件當事人,也都有了解這一制度的必要。

          貿仲香港仲裁學習小組在學習了港版“仲裁案件的風險代理收費”的背景和具體制度后,將下文學習筆記分享。(本文僅供參考,非貿仲香港仲裁中心提供的法律意見。)

          重點一:香港《仲裁條例》第10B部尚有部分分部未實施,簽訂含有港版“仲裁案件的風險代理收費”的委托代理合同仍需時日

          香港《仲裁條例》第10B部標題全稱為“關乎仲裁且與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的協議”。該部全部實施時將含8個分部,其中,第1、第2、第5、第6及第8分部已從2022年6月30日起實施,而第3、第4和第7分部將自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司長以憲報公告形式在指定的日期起實施[1]。根據香港《仲裁條例》第10B部第2分部第98ZB條規定[2] ,當前訂立的任何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協議仍不具有效力,含有港版“仲裁案件的風險代理收費”的委托代理合同須待香港《仲裁條例》第10B部第3、第4和第7分部正式實施后,方為有效。

          小細節:細心的讀者查閱香港《仲裁條例》第10B部,會發現該部目前是沒有第3、第4和第7分部的。對這些分部感興趣的讀者,可以查詢《2022年仲裁及法律執業者條例(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修訂)條例》了解有關情況。

          重點二:港版“仲裁案件的風險代理收費”,收費模式有哪些?

          (待香港《仲裁條例》第10B部第3、第4和第7分部正式實施后,)當事人可以與香港律師就境內外仲裁程序案件、緊急仲裁員程序和與仲裁相關的香港法院程序案件、某些調解案件達成三類“風險代理”協議。具體分別為:按條件收費協議(Conditional Fee Agreement)、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Damages-based Agreement)和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Hybrid Damages-based Agreement)[3] :? 按條件收費協議(“不成功少收費”或 “不成功不收費”)在案件過程中,香港律師先不予收費或按照折扣費率預先收取一定的費用。如果當事人勝訴(即/或取得了約定的“成果”),則須向香港律師支付一筆額外的“勝訴費”。該勝訴費額度可以是雙方約定的固定金額,也可以是律師慣常收費標準的一定比例。? 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不成功不收費”)只有當事人獲得一定程度的損害賠償或潛在的責任降低(稱“財務利益”,即“financial benefit”)時,才須向香港律師支付費用。支付費用額度參照當事人獲得的財務利益按比例計算。否則,財務利益為零時,當事人無須向香港律師支付費用。? 混合式損害賠償收費協議(“不成功少收費”)

          香港律師可以先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務(按其通常費率“打折”后)收取一定費用,在當事人獲得財務利益時,再額外收取一筆費用。

          重點三:港版“仲裁案件的風險代理收費”項下,內地當事人適用場景

          (待香港《仲裁條例》第10B部第3、第4和第7分部正式實施后)適用港版“仲裁案件的風險代理收費”將不受仲裁程序的“仲裁地”限制。所以,內地當事人若委托了香港律師,即使仲裁程序的“仲裁地”在內地,仍可與香港律師簽訂港版“仲裁案件的風險代理收費”委托代理合同。

          小例子:(待香港《仲裁條例》第10B部第3、第4和第7分部正式實施后,)內地當事人在貿仲總會、貿仲內地分會/中心或貿仲香港中心仲裁或啟動緊急仲裁員程序,可以委托香港事務律師風險代理仲裁案件(包括可能涉及的調解),并委托香港大律師風險代理在香港法院進行的與仲裁相關訴訟程序,例如申請保全或裁決的執行。

          重點四:港版“仲裁案件的風險代理收費”與內地“風險代理收費”有何不同?

          差異1:簽訂的主體不同

          內地的含有“風險代理收費”的委托代理合同,當事人相對方為內地律師事務所[4]。  而港版含有“仲裁案件的風險代理收費”的委托代理合同,當事人相對方為香港律師(律師包括香港大律師、事務律師以及在港注冊的外地律師)[5]。 

          差異2:適用的案件范圍不同

          顧名思義,相較之下,港版“仲裁案件的風險代理收費”適用范圍更窄,其僅可以適用于香港《仲裁條例》定義的仲裁程序案件、緊急仲裁員程序案件、有關的訴訟以及某些調解程序案件。[6]

          差異3:收費上限不同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于2021年12月28日頒布的《關于進一步規范律師服務收費的意見》的相關規定,內地“風險代理”費率根據標的額分段確定。港版“仲裁案件的風險代理收費”未就該事項進行規定,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已在2021年12月發布的關于“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的報告書(“法改會報告”)中對此提出了詳細的建議,并建議后續由附屬法例設定相關收費上限。

          差異4:冷靜期

          雖然港版“仲裁案件的風險代理收費”本身未就“冷靜期”進行規定,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在法改會報告中建議以附屬法例形式規定最少七天的“冷靜期”,當事人可在“冷靜期”書面通知終止港版“仲裁案件的風險代理收費”委托代理 [7]。

          差異5:披露義務

          (待香港《仲裁條例》第10B部第3、第4和第7分部正式實施后,)概括來說,律師須向仲裁案件的各方當事人以及仲裁機構披露已簽訂港版“仲裁案件的風險代理收費”的事實及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而當事人須向仲裁案件的各方當事人以及仲裁機構披露港版“仲裁案件的風險代理收費”委托代理關系已終結的事實及終結的具體日期(如適用)。

          [1] 《2022年仲裁及法律執業者條例(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修訂)條例》第1部第1條第(3)款

          [2] 香港《仲裁條例》第10B部第2分部第98ZB條規定:“在本部中,提述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即提述符合以下說明的ORFS協議——(a)由當事人與該當事人的律師就仲裁訂立的;及(b)在第3、4、7分部皆已生效當日或之后訂立的?!?

          [3] 香港《仲裁條例》第98ZB條

          [4]《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5] 香港《仲裁條例》第98ZA條

          [6] 香港《仲裁條例》(第609章)第98ZA條

          [7] 法改會報告附件二第1條第k款

          (來源:中國貿仲委)

           

          • 分享:
          快添捏我奶头我快受不了了动态图
          1. <tr id="rzeig"><label id="rzeig"><menu id="rzeig"></menu></label></tr>
              1. <p id="rzeig"><strong id="rzeig"><xmp id="rzeig"></xmp></strong></p>